资本主义国家中党规与国法是分离的,党规属于社会规范,国法是国家规范,党规当然要以国法为底线,但党规与国法可以没有联系。
换句话说,共同和一体法治观是执政党法治观的集中表达和逻辑视角,要想使执政党的法治观成为中国国家的法治观仍然需要借助于其他的方法。[7]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载梁治平:《法律何为:梁治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4页。
公民作为被建构的社会主体反过来也建构国家。[2]梁治平注意到法律人与知识分子在中国学术界长期分离的现象,拒绝思考法律问题是中国传统知识分子的传统。关于承认规则及其价值,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111页。新中国成立以来,执政党对法律在治国理政中功能的认识有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前30年对法律价值采取轻视或否定的姿态,法律的地位被降至历史最低点。顾炎武辨析了亡天下与亡国的本质性区别:保国者,其君其臣肉食者谋之。
公民就是被现代社会用来表达法律人角色的正当性概念,法律人与社会人、文化人、道德人、伦理人或经济人等相互作用,但也拉开了距离。执政党法治观是构建中国国家法治观的前提,其落脚点在于对中国国家共同体的具体阐释。笔者认为,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地方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地位最高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以及发扬民主的最宽广的国家机关平台,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充分行使立法权。
三十多年来的立法实践表明,改革发展和稳定始终是立法中的主题词,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始终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张德江委员长提出:科学立法,就是要求法律准确反映和体现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立法要尊重和体现规律。四、不能将立法内容与科学结论划等号 现在,认识中有一种倾向:在讨论科学立法时,将立法的内容与科学结论简单地划上了等号。无论前面马克思所说的表述法律,四中全会决定要求的良法,还是张德江委员长所说的法律要尊重和体现规律,实质上都是要求法符合规律。
完善法律草案表决程序,对重要条款可以单独表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三种立法评估开展了积极有效的探索,这对地方立法如何判断科学立法,也具有指导和示范意义。
比如,在宪法和法律没有做出修改之前,司法改革中地方法院人事权统一管理的试点做法,是否属于重大改革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北京、上海、沈阳、深圳等地设立的巡回法院、巡回检察院是否属于重大改革呢?这些问题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第二个阶段是,邓小平南巡至八届全国人大期间:注重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的紧密结合。非科学因素对立法的影响,体现的是法所调整社会关系发展的阶段性、特殊性,是立法者认识规律、追求真理的阶段性、相对性、局限性,是通往科学立法目标的必经阶段,是科学立法的一种特殊表现。一部法的制定经常会遇到各类问题,加强专题研究的最好办法是,重视专题研究报告建设。
在立法中认识把握和尊重反映全局性的规律,其复杂性、困难性都要高于对局部性规律的认识把握和尊重反映。当代中国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背景是:国家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检验一项立法是不是科学,一个首要的普遍性标准就是,这部法有没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和体现了它所调整领域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党和政府负责人个人或者部门,不经民主的程序就可以决定法规立项,就在源头上大大增加了制定法规的主观随意性,进而损害了科学立法目标的实现,值得高度重视。
从这一角度看,检验立法内容是否科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主的要求。在立法中充分考虑各类各种非科学因素的影响,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实践中,有些法制定的成本很高,制定后虽然没有多少执法成本和守法成本,但法本身也没起什么作用,这样的法也谈不上有什么科学性。2014年7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提出,要准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平衡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
另一方面,立法实践常常走在研究的前面,立法实践急需研究成果回答的问题,又找不到依据,致使立法规定违背基本法理和实际,常常走弯路。由于缺乏可以遵循的程序,就出现党和政府的正职甚至副职领导个人可以决定法规立项的情况,一些强势政府部门在法规立项中也占有很大的话语权。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推出的十分重要的改革举措就是,在立法的精细化上下功夫,推动立法向具体化、精细化方向发展。这主要是将民主立法限定于立法程序的民主,我们倾向于赞成杨景宇对民主立法的这一认识。回顾国家立法三十多年的历史可以发现,立法对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处理,经过了三个发展变化的阶段。如何推进民主立法?张德江委员长在前述全国立法工作会议上提出四个要求:一是进一步健全民主开放包容的立法工作机制。
但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宗教本身就是基于人类认识的局限而产生的,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发展,宗教最终也会消亡。二是,充分尊重立法语言自身的特殊性,也即善用法言法语表述法律规范。
所以,对税收起征点进一步分类细化,就是立法科学化的必然趋势。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2、考虑执法主体、执法环境因素。重视法的可执行性,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在立法的精细化上下功夫。
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在立法中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依然是一种重要的立法策略,能否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检验科学立法的一条十分重要的标准。四是,立法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时,有没有从某一领域事业发展长远和全局的角度考虑该权利的正当性、合理性。这是法律体系本身而言的。比如,在一些立法中,由于受利益团体等因素的影响,就可能出现偏重保护某一部分人利益而忽视另一部分人利益的情况,以及给某一部分人设定过重义务而对另一部分人设定过轻义务的情况。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精神,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有权利有没有得到法律保障。实施11年,这部法规遭遇前所未有的尴尬,最后被迫废止。
笔者认为,在对科学立法尚未形成普遍共识的情况下,各级立法机关应当创造性地开展实践,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科学立法的基本精神、原则和要求,通过丰富成功的实践经验来逐步揭示和回答什么是科学立法这个基本命题,进而不断推进和深化立法的科学化。而这是当前地方立法中应当特别引起重视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间的立法中,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责任,使之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有相当复杂的工作需要做。四是,注意保持不同的法律规范在立法内容方面的逻辑严谨顺畅。
他认为,民主立法要解决的是立法过程中多数与少数的关系,它要求在立法过程中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多谋善断,集思广益,完善民主的立法程序,在立法过程中多数人的意见,做到少数服从多数。科学的态度是,既要准确预见改革中社会关系发展的现状和未来走向,用立法肯定改革经验成果,引领改革方向,又要理性认识和敬畏改革带来的社会关系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避免立法的草率盲动,该粗疏原则就粗疏原则,该为改革留下空间就为改革留下空间,使立法反映真实反映阶段性、相对性的规律和真理。承认和尊重这些非科学因素的存在及其对立法的影响,本身就是科学的态度。探索就重大争议条款进行单项表决的制度。
三是,注意立法具体内容前后逻辑的严谨顺畅。这有几项工作可以做:一是,建立形成专题研究报告制度,包括对开展专题研究的条件、程序以及研究报告的写作要求等进行规范。
对于执法和守法成本问题,面前已经述及,但前面主要是从执法的条件环境与守法的认可承受度来阐述的,这里论述的角度主要着眼于执法、守法需要付出的代价即成本。为实现科学立法,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立法机关应当从不同的方面,对几十年来立法技术的成功经验与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系统的梳理总结,并加大力量,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深入研究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立法技术规律。
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进一步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总结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立法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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